核釋建築法第13條專業技師辦理事項及公有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應具備之資格要件有關疑義。
內政部函 72.01.17.台內營字第123458號
說明:
一、按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專業工業技師及建築師法第19條但書所稱之專業技師均包括技師法第2條所定相關分科技師,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之性質受同法第11條之限制。
二、依建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查此所謂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係指依法取得建築師證書者方得任之、其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業務之分工,仍適用同法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