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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廳建議對都市計畫內建築物施工中臨時用電之申請應憑建造執照辦理一案,應准照辦,復請查照,惟依法免申領建照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出具證明者不在此限。

內政部函 86.11.22.台內營字第8608498號

說明:

一、復貴廳86年10月24日86建四字第64566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照、使用或拆除之許可。」係針對建築物申請建築許可之權責而言;至同條文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所謂「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之規定,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其對象與範圍,其應負責任之對象,包括建築物之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至其責任之範圍,則包括民、刑法與行政法(即建築法等有關法令)之責任,民刑法上之責任,依司法機關之裁判,行政法上之責任,由各該主管建築機關依權責認定之,本部65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690363號(註)函業已明示。是本案既經領得使用執照,除非另有申請許可行為,其建築許可程序即可完成,有關買賣保固問題係屬私權行為,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依個案認定之,要另涉及行政責任,再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