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具污水處理廠及垃圾資源回收廠之有頂蓋建築物是否免申請建造執照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07.27.營署建管字第0940037928號
說明:
一、復貴府94年7月12日府工建字第0940190730號函。
二、建築法第4條明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案據貴府說明二略以「除做上項污水處理設施外,亦於具基礎、主要樑柱、樓地板及屋頂之室內空間內做垃圾資源回收及提供辦公空間使用。」,既屬辦公場所,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