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物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通知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後,可否准予拆除部分樓層之樓地板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0.05.25.台內營字第9083763號
說明:
一、復貴局90年2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327300號函暨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財政部賦稅署90年5月8日台稅6發字第0900405849號函、本部地政司90年5月9日90地司(7)發字第9001360號書函辦理。
二、按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納稅義務之財產通知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僅為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納稅義務人所有之建築物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通知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後,其申請拆除部分樓層之樓地板,並未涉及該建築物之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尚不在前揭法條禁止之列。
三、檢附上開財政部賦稅署號函暨本部地政司號書函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