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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函詢空調設備修繕責任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98.10.01.營署建管字第0980064710號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98年9月21日98台法第100921號函。

二、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所述空調設備修繕責任之疑義乙節,請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如有爭議,事涉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