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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築物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所有權人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時,始發現有越界建築情事,若越界之士地亦屬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有,可否於使用執照補列越界土地之地號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68.09.17.台內營字第034274號

說明:

一、復 貴廳68.08.10.(68)建四字第93521號函。

二、按建築物起造人應在所申請建築之基地上依核定工程圖說施工,此為建築法第39條所明定。本案建築物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擅自變更建築基地,而未依法申請變更設計,主管建築機關亦末經查驗相符即遽予發給使用執照外,並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予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