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適用疑義
內政部74.2.16台內營字第二九二八二五號函
一、本部73.11.5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六八一八五號函係補充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僅指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言,並不適用於各種使用分區。又該函所稱「同一之使用」乙詞,如以工廠為例,必限於同類業務之工廠。
二、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廿九條、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廿一條及同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廿七條乃補充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應僅適用於各種使用分區,與前揭部函規定並不相悖。又前開省市施行細則有關條文所稱「原有使用」乙詞,與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但書所稱「原來之使用」乙詞,應屬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