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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之陽台上加裝窗戶、鐵捲門、落地門窗,應如何處理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04.15.台內營字第0940082771號

說明:

一、 復貴府工務局94年1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123500號函。

二、 按建築法第9條規定,建築法所稱建造,係指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行為,次依同法第28條第1款規定「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另按同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至上開所定有建築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業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有關建築物原有外牆未拆除,僅在陽台上加裝窗戶,應如何處理乙案,查本部93年7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5303號函業有明釋,至本案所詢建築物之陽台上加裝窗戶、鐵捲門、落地門窗,應否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應就個案實際情形,依前揭建築法及貴府所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本於職權審慎評估檢討辦理,惟建築物要非符合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建造行為,自不得要求請領建造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