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函為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分別處使用人、所有權人罰鍰,如建物所有權為3人共有,其罰鍰可否依比例原則由3人共同分攤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7.09.26.台內營字第0970807733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7年6月2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70132555號函、法務部97年9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26700號書函及黃瑞隆君97年8月4日陳情書辦理。
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有關所有權為多數共有人,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之情形,主管機關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對所有權人為處罰時,應視各該所有權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而定。如有2人以上之所有權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時,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惟如其中有部分所有權人係過失違法時,仍應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
三、另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主管建築機關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處時,究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本案請就個案違規事實,本於權責,依法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