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第三次會議紀錄。
內政部函 86.01.30.台86內管字第8672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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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一:有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否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管理顧問公司人員)擔任主席乙職疑義案。
結論:本案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參照會議規範第十五條之規定,應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案由二: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未依本條例成立管理組織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等事項如何處理疑義案。
結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組成管理委員會,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組織之規定辦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明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如有尚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推動輔導該管理組織完成報備程序。
案由三: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尚未完成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手續前,是否可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以維繫大樓正常運作乙案。
結論: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另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