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建築基地,經法院三審判決其承租人應將土地返還出租人後,有關申請建造執照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67.11.16.台內營字第802848號
說明:
一、復67.07.03.建四字第111113號函。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已於51台上2629判決中著為判例。至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出租耕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係由於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之所明定,應不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亦由最高法院60.06.15.民刑庭總會議作成決議,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並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會同該土地之承購人檢具土地建築使用計畫書圖,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爭執,即為計應領之補償,及估計其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與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金,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租約,終止租約後拒不返還耕地時,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375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是本案都市計畫範圍內出租耕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為終止租約登記返還耕地,如當事人已依法聲請,完成強制執行程序,或已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單獨申辦租約註銷登記後,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確定判決證明申請建造執照,即可認定其為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