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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裁處之罰鍰,得否分期繳納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6.07.18.台內營字第0960804443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處96年7月3日營陽建字第0960004076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另按法務部90年12月21日(90)法律字第042093號函(如附件)釋略以:「...本件有關科處罰鍰得否分期繳納疑義,依上開標準,似非屬「法律保留」範疇,故除法律或法規命令已有規定外,容許行政機關於一定範圍內行政裁量權。三、次按行政機關行使此一裁量權,除應本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其他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外,並宜在符合一定條件之下,諸如依被處罰人之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力一次繳納等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參照) 且由被處罰人自行提出申請,始得准許之。為使主管機關之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該裁量權符合上開原則,建議訂定行政規則,詳細規定得分期繳納之要件、期數、一次不繳納之效果等內容。俾一體遵行。又此一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自當踐行同法第160條第2項之發布程序,併此敘明。」案查建築法尚無分期繳納罰鍰之規定,惟據法務部上開函釋,容許行政機關於一定範圍內行政裁量權,是本案貴處得視建築管理需要及實務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第160條第2項規定及法務部上開函釋,訂定行政規則,規定得分期繳納罰鍰之相關事項,俾據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