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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增進公共安全,應請加強建築物緊急進口之審查及檢查,並督促改善設置必要設施,請查照轉行確實辦理。

內政部函 85.11.27.台內營字第8582131號

說明:按建築物未設置緊急進口或擅自堵塞,常肇致消防救災之延誤,為確保建築物公共安全,對於緊急進口之設置及檢查,應切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第109條嚴格要求辦理或改善。建築物若囿於結構、構造或設備無法依上開規定設置或改善,得於2層以上、第14層(含14層)以下面臨面前道路處設置易於開啟之窗戶或開口,或採用消防人員易於破壞之安全玻璃,並加設邊長20公分正三角形之紅色反光標示;高度在15層以上之各樓層,其以固定惟幕牆建造之建築物,並應依同編第233條第1項規定,於該層設置面積達各該層開窗面積1/8以上之活動安全門窗,並予明確標示。至新建之建築物於申請建築許可時,請確實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並會同當地主管消防機關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