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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台北新站公共安全檢查事宜乙案。

內政部函 80.05.09.台內營字第922940號

說明: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固應負使用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唯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事宜,建築法第77條已明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自應遵照辦理。是以同法第98條有關特種建築物之規定,自不得作為不予實施公共安全檢查之依據。本案鐵路局台北新站之公共安全檢查仍應遵照建築法之規定及本部80.02.22.台內營字第895776號函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