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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函為民眾申請解除農舍配合耕地套繪管制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 111.10.26.營署建管字第1111210939號函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8月19日府建管字第1110187047號函。

二、「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建築法(下稱本法)第25條及第86條業已明定,另按本部74年1月15日台內營字第284802號函及本部99年8月2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7380號函略以:「……是以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給照許可,擅自拆除者,縱令處以罰鍰,拆除完竣,依法仍應補辦手續。」、「……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聯席會議決議略以:『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應查明違法拆除建築物之行為人,依本法第86條及本部上開函示規定辦理;至於標得土地之所有權人既非行為人,應無代行補辦拆除執照手續之義務……」業已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案所詢已領得使用執照之農舍未經許可已擅自拆除,又其所有權人已移轉,且土地上原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已滅失不復存在者,得否逕行申請解除農業用地套繪管制疑義1節,仍請依本部上開函示查明違法拆除建築物之行為人,依本法第86條規定課處罰鍰並勒令其補辦拆除執照手續,若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欲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如經貴府認定無前揭代行補辦拆除執照手續之義務,且土地上原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已滅失不復存在者,自得申請解除套繪管制。

※註一:74.01.15.台內營字第284802號函詳建築法第二章解釋函。

※註二:99.08.26. 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7380號函詳建築法第二章解釋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