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之「市場用地」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獎勵私人或團體興闢,其地上物部分可否售予他人,及其租用之公有地可否隨之換約續租,有無違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內政部86.1.11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六九號函
一、查「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著有判例。本案獲准興辦公共設施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承租公有土地後,將所興建之地上物出售,並會同受讓人辦理過戶承租,似應屬「租賃權之讓與」而非同法第五十四條所謂之「轉租」。
二、又本部營建署函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產局二第八五○二五○○號函復:「一般國有建築基地出租後,倘投資人欲將地上建物全部或部分出售予他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應徵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並俟該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放棄優先購買後,始得出售。地上建物出售後,原承租人與承購人應會同向該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申請過戶承租」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