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違規使用有關執行疑義乙案,請照說明二辦理,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1.04.01.台內營字第14377號
說明:
一、復 貴廳72.02.23.建四字第9668號函。
二、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違規使用有關執行疑義,釋示如左:
(一)建築物之使用,其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者,自有同法第86條之適用,應依規定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之罰鍰,並按建造執照所列之造價,依其違規使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所佔比例為計算標準;如該部分為數人共同使用者,其罰鍰應由各共同使用人按使用權利持分比例負擔之。
(二)建築法第58條第7款,係就建築物在施工中所發生之情形而為規定,其與同法第73條對於建築物應領使用或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純屬兩事、建築物停車空間擅自變更使用,應無同法第58條第1項之適用。、
(三)建案物之昇降設備為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其有毀損或拆除,妨礙公共安全,自得通知改善,逾期不為改善,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之。
三、建築物之停車空間擱置不用,或以停放機車、腳踏車並不違反法令;其對外營業,如不違反商業法令或妨礙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停車使用,當無限制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