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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局函為拆除執照申請案件,其經登記信託之建築物得否免出具委託人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9.07.21.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130906號

說明:

一、復貴局99年6月2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96364980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9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至於「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查同法第26條另有明文。

三、復按法務部93年7月9日法律決字第0930027063號函說明二所示:「查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以,如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委託人或受益人(最高法院84年8月11日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信託財產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無須經委託人或受益人同意;至委託人與受益人倘因受託人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自得向受託人請求損害賠償(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參照)。」;另據本部72年6月11日72台內營字第159334號函釋,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25條核發拆除執照,應令申請人檢具建築物所有權狀,建築物設有他項權利者,並應取得他項權利關係人同意證明文件,憑以審定。‥」,是拆除執照申請案其建築物經信託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既為受託人,依前開法務部及本部函示規定,免出具委託人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