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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涉及「建築所需駁崁」執行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5.08.22.營署建管字第1052913173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5年7月14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16914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所需駁崁......。」另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第一項第一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有關建築所需駁崁依上開規定屬雜項工作物,應不得配置於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之山坡地土地上。涉個案事實認定,仍請貴府本於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