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八款(註一)「集合住宅」疑義。
內政部函 67.06.12.台內營字第485335號
說明:
一、「集合住宅」依上開規則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所稱「共同空間」如樓梯間、電梯間、門廳、通道等是。所稱「共同設備」如給水設備之水箱,供電設備之變電室及昇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等是,所稱「三個住宅單位」係指同一建築物內住宅單位之合計。
二、本部64.08.20.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係釋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與集合住宅之構成要件無關,並此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