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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都市計畫書規定以開發許可、市地重劃、區段徵收及徵收等開發方式取得,是否仍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3.4.8營署都字第0932905578號函

一、查貴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台灣省部分)」計畫書載明:「原計畫整體開發區地區規劃為三期發展區,開發時序為『俟高雄市政府高屏特定區開發建設,人口達適當規模後依序實施』,開發方式應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依目前自然條件、社經環境及政府財力分析,辦理區段徵收可行性不高,故本次檢討除依照行政院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五八○四號函核示解除開發時序之限制外,並宜解除原計畫分期分區開發及區段徵收之限制,增列開發許可,市地重劃及一般徵收等開發方式、優先興闢區內重要公共設施,並允許私人依開發許可要點之規定申辦開發相關事宜,以符地方發展需要」;另上開計畫書所附整體開發地區土地開發許可要點壹之(壹)之四規定:「依前點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應循細部計畫擬定或變更程序辦理,連同整體開發計畫經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在案。

二、復查本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說明三之(三)規定: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本案「變更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台灣省部分)」整體開發地區新設住宅社區內之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書規定得採開發許可、市地重劃、區段徵收、一般徵收等四種方式取得,為免影響地主權益,在尚未依前開要點申請獲准開發許可前,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揆諸前述計畫書規劃意旨及本部上開函釋,宜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