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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增設停車空間不計入容積認定之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11.12.營署建管字第0962918536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96年10月9日水臺建字第09601006110號函。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附表說明二規定「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依上開規定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之停車空間,仍屬法定停車位;至本部84年7月12日台內營字第8480071號函釋說明二後段略以「……至起造人依實際需要增設之停車空間,依同編第162條第2款規定得不計入容積認定。」係指起造人依實際需要擬自行增設之停車空間,為依法定停車位設置外增加停車位之供給,得不計入容積計算,前經本部85年4月1日台內營字第8572426號函釋示在案,其與建築技術規則上開第59條附表說明二規定之法定停車空間不同,亦無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