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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台端函陳新北市○○大廈住戶盜用管理委員會印章及○○大廈公共基金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09.24.營署建管字第1032917321號

說明:

一、復台端103年8月22日函。

二、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職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第36條第7項、第48條第4款所明定,故有關公共基金之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倘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上開條例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職者,則依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