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於領得完工證明後得否辦理變更使用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令 95.02.06.台內營字第0950800345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91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10083192號函(如附件1)及95年1月10日本部營建署署長電子信箱(信件編號:156171)民眾陳情案件(如附件二)辦理。

二、按本部前揭號函送會議紀錄之六、結論(三)所釋,「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辦理建築物整建所領得之『完工證明』,視同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使用執照之效力,如有變更使用,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規定申請辦理。」上開有關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其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依現行建築法第99條及101條規定,業修正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至「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業已廢止,本部並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據以執行。是以,本案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建築物整建僅有核發完工證明而無使用執照者,該建築物於領得完工證明且已完成其規定之建築物許可程序後,如有變更使用,按本部上開號函釋意旨,得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申請辦理。

三、另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部前揭號函附結論(一)所釋,將旨揭建築物申辦變更使用之程序及規定,檢討納入相關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中訂定,俾茲完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