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住宅法第21條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興辦人變更其原核定目的之使用時,其依該法取得之優惠及獎勵金額結算相關疑義乙案
內政部101.9.11台內營字第1010808580號函
一、有關來函說明二之(一)詢及「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若核准興辦後尚未營運即終止,其已取得之優惠及獎勵是否須依住宅法第21第2項辦理」一節,按住宅法第21條(下稱本條)第2項規定:「前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變更其原核定目的之使用時,應將依本法取得之優惠及獎勵金額結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繳交全數結算金額;其有入住者應於安置妥善後,始得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社會住宅之註記。」經查該項規定旨在避免社會住宅興辦人藉由興辦社會住宅名義,於取得相關優惠及獎勵金後,即從事其他有違原核定目的之使用。爰此,原則上已核准興辦尚未營運即終止,其已取得之優惠及獎勵亦須辦理結算。另按本條第5項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結算金額計算方式、計算基準、同意條件、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請貴府依據上述原則,於考量實際執行可行性後,得訂定相關規定。
二、有關來函說明二之(二)表示「依本法第21條第4項規定,優惠及獎勵結算金額應繳交住宅基金;惟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表示,依該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取得之優惠係來自公產管理機關,建議改繳回原公產管理機關」一節,經查本法於制定過程及行政院審查時,均有邀請財政部與會,當時該部並未提出上述意見,合先敘明。按住宅法業於100年12月30日奉總統公布,將於101年12月30日施行,上述優惠及獎勵結算金額應繳交住宅基金係法所明定,爰仍請貴府據以辦理。
三、有關來函說明二之(三)詢及「結算起迄時間點得否扣除實際營運時間」一節,經查本條第5項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結算金額計算方式、計算基準、同意條件、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故請貴府秉權責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四、有關來函說明二之(四)詢及「結算金額計算方式是否得扣除『出租租金折扣額』(即市場租金水準與出租租金之差額)」一節,經查本條第2項略以:「前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變更其原核定目的之使用時,應將依本法取得之優惠及獎勵金額結算......」按「出租租金折扣額」非屬上述所指「依本法取得之優惠及獎勵金額」,爰不得計入結算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