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外國公司經經濟部認許在台設立之台灣分公司,得否以該臺灣分公司及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為本國建築物之起造人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07.07.營署建管字第10002811468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地政司100年5月30日內地司字第1000105108號書函副本轉貴所100年5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15474號函辦理。
二、建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另外國人擬於本國興建建築物,得否依建築法第12條規定,以建築物之「起造人」身分申請建築疑義乙案,本部96年11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60807501號函已有明示。另據本部地政司前揭書函略以:「依公司法第3條規定,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屬同一公司,應屬同一權利主體;又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法人之分支機構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爰此,經認許外國公司在台設立之台灣分公司係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並非法人,不得為物權之登記主體。」是經認許外國公司在台設立之台灣分公司既非法人,不得以該臺灣分公司及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為本國建築物之起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