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主任委員因故於任期中停止職務或於任期未屆滿前解任,其連任限制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97.01.29.營署建管字第0970800634號
說明: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3項所明定,故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任次數之限制,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至於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雖因故於任期中停止職務或於任期未屆滿前解任,仍視為一任,而有上開連任次數之限制。至關所述貴市○○大廈C棟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報備之疑義,涉個案事實認定及報備事宜,係屬地方主管機關權責,請依上開條例規定及說明,本於職權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