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不得約定為專有部分與同條例第56條第3項建物測繪之相關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08.20.營署建管字第0980053947號
說明:
一、復責司98年8月11日內地司字第0980150948號書函。
二、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名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可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及第56條所明定。查條例第7條條基於實際使用管理之目的,限制應為共用部分而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故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因使用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納入上開限制範園,以利公寓大廈使用管理及維護等事務執行,其意旨與條例第56條第3項所定之建物測繪規定不同,亦與建物登記有異,兩者並無競合之處。至於貴司所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修正草案第273條第2款之修正條文,建請刪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等文字,以避免條例第7條共用部分與建物測繪或登記規定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