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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增設停車數量適用法規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5.07.10.台內營字字第8504141號

說明:

一、復貴局85年6月4日(85)北市工建字第105297號函。

二、按附設停車空間超過三○輛者,應依本編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設置之,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五款明定,本案申請增設停車空間為三十九輛,自應依前開規定檢討。至於同編第一三六條第二款所稱「昇降設備」與第一三八條第三款所稱「汽車昇降機設備」之用語係屬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