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府函為有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僅部分寬度開闢完成,其未開闢完成部分是否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以及該未開闢完成部分是否可供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作臨時使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3.09.02.營署建管字第0930054619號
說明:
一、復貴府93年8月13日府建使字第0930156643號函。
二、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為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左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五、臨時攤販集中場。六、停車場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所明定。本案道路用地部分(15公尺)未徵收未取得前,自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適用。至於得否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乙節,依上開規定,應由貴府依其建築使用細目,予以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