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協會函詢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部分條文規定,其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是否可為具有遮煙性能及防火性能二項設備組成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07.01.營署建管字第1030035565號
說明:
一、復貴協會103年5月28日防火材協字第10300000004號函。
二、按「……。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前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超過一層之地下建築物,其樓梯、昇降機道、管道及其他類似部分,與其他部分之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樓梯、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並應具有遮煙性能。管道間之維修門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併同昇降機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分別為103年7月1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79條之2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03條第1項及第242條業定有明文,是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所稱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或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或防火門),係指依上開規定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同時具有遮煙性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