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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台灣紙業公司申請設置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89.10.27營署工程字第53725號函

一、新開發社區應依下水道法第八條規定設置專用下水道並管理之,所稱「新開發社區」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指可容納五百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一百住戶以上之社區。前揭設置專用下水道旨在處理社區污水,維護環境衛生、防治水污染。本案台灣紙業公司開發社區如具前項規模,自應依規定為之,其擬將已領建築執照及未申請建照之污水集中設於一領有使用執照供住宅用途之地下一層及筏基設置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若該設施之容量可容納新增之污水量,自可同意,惟該設置之核准、完工後查驗、使用執照之核發,請依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二、有關該住宅用途建築物增設污水處理設備,涉建築執照問題乙節,按建築法第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崁、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本案如於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增設污水處理設備(機械),自應依前揭規定請領雜項執照,另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廿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跨類跨組變更,應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本案原申請建照時已標示污水處理槽位置,現擬增設污水處理設備(機械),尚無涉及上開使用類組變更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