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端請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是否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釋復如說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書函 91.08.30.農輔字第0910122575號
說明:
一、復台端91年4月22申請書。
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另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又同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主管機關定之。」本會經於去(90)年4月26日以(90)農輔字第900116718號令與內政部以台90內營字第9083054號令會銜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合先敘明。
三、本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即指「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農業用地而欲興建農舍且符合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者,依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所列審查項目第五目「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係要求申請人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文件,準此,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農業用地,仍應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始得申辦農舍興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