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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9點、第18點第1項第3款認定疑義1案

內政部96.8.31台內營字第0960805553號函

一、「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8點第1項第3款,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應檢附修繕住宅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建物權狀影本(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宅或住字樣),其中「住宅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宅或住字樣」一節,若該建物登記簿謄本主要用途欄為空白,且無使用執照可資證明者,得依房屋稅單等足資認定該建物為住宅使用之文件認定之。

二、有關租金補貼之租賃住宅資料為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取得不便一節,「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7點第1項第4款、「九十六年度租金補貼申請須知」第6點第1項第 4款均僅明定檢附「租賃契約影本(尚無租賃住宅事實者免附)」,並無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檢附租賃住宅之相關資料,(如住宅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建物權狀影本),業已考量承租人不易取得租賃住宅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