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得否依法經營民宿1案
內政部96.4.13內授營宅字第0960055958號函
按國民住宅條例第24條規定,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之貸款標的以農村、漁村、鹽區、廠礦區及偏遠地區興建之農民、漁民、鹽民、勞工住宅為主,且係自備土地自行興建管理之住宅;另依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考量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與民宿管理辦法規範許可設置之地區環境條件及建築物之條件相近,故國民住宅條例第29條第5款但書規定:「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貸款,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但依法經營民宿者,不在此限。」,爰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依法經營民宿,得不受「收回貸款,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