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民申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之國有畸零地,建議准予免附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2.05.14.台內營字第140246號
說明:
一、依據貴廳71建四字第256297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二字第002106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44條至第46條關於建築基地最小面積深度及畸零地合併使用之規定僅限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地區始有其適用,非同法適用之地區,自無從遽加援引,要其於建築時主張合併使用合於公有土地畸零地處理原則第2條所定地形,面積國有土地者,純屬私權範圍,而非建築法適用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