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局函詢有關拆除執照併建造執照核發,其施工行為適用開工期限認定乙案,復請查照。(停止適用)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10.09.營署建管字第0970059123號(停止適用)
說明:
一、復貴局97年9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70029587號函。
二、查「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為建築法第54條所明定。另查「建築法第54條所謂(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而言其僅搭建工寮或圍籬及呈送開工報告而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為本部63年12月3日台內營字第608528號函釋在案。是有關建築法第54條所稱申報開工,究其立法意旨,除有申報開工等行政程序外,應另有實際施工行為,合先敘明。
三、次查台北市政府等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對於上開條文所稱「開工」認定,多有明文訂定,以資遵循。惟查貴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卻無明文訂定。爰此,鑑於建築管理係屬貴府自治事項,本案建請貴局宜先就「開工」範疇予以認定,並於日後納入貴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增(修)訂,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