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都市計畫新訂、擴大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案件」之先行區段徵收處理原則,檢送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13年12月31日第1070次會議報告案件決定事項1份,請查照辦理。
內政部114.2.13內授國營字第1140801637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13年12月31日第1070次會議決定事項(詳會議紀錄報告案件第1案)辦理。
二、有關都市計畫新訂、擴大或變更,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案件之先行辦理區段徵收處理原則,涉及本部92年11月6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756號函內容,依循監察院審核意見,經本部研擬檢討改進措施,並經監察院113年9月5日第6屆第51次聯席會議決議糾正案結案存查後,提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13年12月31日第1070次會議報告在案,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單位依照辦理。
修正內容
(一) 有關擬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都市計畫案件,已經本部都委會審決應俟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後,始能核定都市計畫者,後續於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審核時,如需用土地人評估擬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者,請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機關敘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資料,依程序重新提請本部都委會審議,修正相關決議。
(二) 至於擬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都市計畫案件,尚未經本部都委會審決者,請各級都委會就各該都市計畫案件之實際情形,審酌是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及下列各點意見辦理,以確保都市計畫具體可行、避免衍生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核發建築執照疑義,以及不再增加無法辦理整體開發之都市計畫案件。
1. 請於○○○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以及區段徵收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無法於本部都委會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完成者,請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機關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
2. 本部都委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未能依照前項意見辦理者,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惟如有繼續開發之必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
圖1、檢討後處理原則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