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建築法第13條有關疑義。
內政部函 66.06.02.台內營字第736721號
說明:
一、依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北市師會(業)字第34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公有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查此所謂機關,機構或團體內之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係指該機關,機構或團體編制內經依規定任用,聘僱之人員而言。非此人員,即不得任之。其有關建築物結構與專業工程部分業務之分工,仍適用同法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三、本件分行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