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安置受災戶興建之臨時住宅(組合屋),其有關建築許可事宜,請依說明查照辦理。
內政部函 98.08.18.台內營字第0980808340號
說明:建築法第99條明定:「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三、臨時性之建築物。…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安置受災戶興建之臨時住宅(組合屋),係屬前開建築法第99條所稱臨時性之建築物,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其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則)有關規定許可,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