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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102年度租金補貼申請人承租建物謄本主要用途為「國民住宅」之房屋,是否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8條規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2.10.9營署宅字第1020065723號函

一、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劃,依左列方式,用以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提供貸款利息補貼,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一、政府直接興建。二、貸款人民自建。三、獎勵投資興建。……」、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及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貸款,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但依法經營民宿者,不在此限。」為安定國民生活,政府興建及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依上開規定不得出租,欲申請租金補貼者應另行租賃非國民住宅之適當住所。

二、因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其租金已較鄰近市場租金低廉,考量政府資源有限,不宜重複補貼,爰於本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國民住宅承租戶、九二一震災新社區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不得申請租金補貼」及同辦法第18條規定略以:「接受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三、不得為違法出租者。……」,若申請人承租之房屋為上開規定之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人民自建之國民住宅,則不符合本辦法所規定接受租金補貼之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