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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身分證明文件驗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者之身分有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1案,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4.11.27.營署建管字第1040072056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4年11月3日新北工寓字第1042070709號函。

二、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及第30條所明定。

三、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對住戶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如於「住宅行政」(代號401)特定目的內,並符合法定情形之一(如: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等),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20條1項參照)。(二)管委會如對住戶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或利用,自應符合上述規範…」為法務部104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10400664920號書函所明示,有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規定以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明文件驗證出席是否符合條例第27條規定,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符合個資法有關規定。

四、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涉有違反個資法規定1節,涉屬個案事實認定,係屬貴管權責,卓處逕復陳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