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函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等設備,住戶擅自變更上開管線,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2.01.07.台內營字第0910085686號
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91年10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4304600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本案函詢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器、煤氣、給水、排水等管線設備,係為供所有住戶共用使用,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惟區分所有權人室內裝修時,於其專有部分內變更修改上開管線乙節,依前開規定,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等,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依前揭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另按本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除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依本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住戶違反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經制止而無效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