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經法院假處分裁定得否禁止施工勘驗且不得發給使用執照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法務部函 100.04.26.法律決字第1000010162號
說明:
一、復貴部99年11月2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31968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0年4月1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00001750號函略以:「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發給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經法院對債務人實施假處分後,主管建築機關應否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或不得依建築法規定發給使用執照,應視繼續施工或發給使用執照,有無妨礙假處分執行命令而定;本院非主管建築機關,不宜表示意見。至假處分執行命令未限制建築基地施工,主管建築機關是否准予承造人等申報施工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亦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請 貴部依前揭意旨就個案事實認定之。
三、檢附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影本乙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