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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依住宅法及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作業要點執行相關疑義1案

內政部營建署108.6.12營署宅字第1080042235號函

一、復貴府108年5月31日府授都企字第1083048431號函。

二、依據住宅法第3條第3款規定:「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公益出租人須為住宅所有權人,故租賃契約上所載出租人若非住宅所有權人,自無上開認定為公益出租人法令之適用。

三、有關貴府上開函提及「......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於過世後,因未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故由本府地政局列冊管理。......因本案無法釐清實際建物繼承人,尚難判斷房屋所有權人為何,故類此案件,應如何認定房屋所有權人及公益出租人稅率之適用等?」1節,住宅所有權人若因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即無法立即確認住宅所有權人,須俟繼承之住宅所有權人確定後,且該住宅所有權人亦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始得經貴府認定為公益出租人。

四、另貴府上開函提及「......查案址租約所載出租人為房屋使用人之配偶,並自102年7月12日至108年7月11日與房客訂有租約,房客自102至107年度均領有整合住宅租金補貼。......併同就本案所爭房屋使用人得否適用公益出租人稅率問題,請貴署釋明。」1節,本案因尚未確認繼承之住宅所有權人,故尚無法認定租約所載出租人為公益出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