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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已領得使用執照之案件,可否作廢重新請領2張使用執照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04.07.營署建管字第0950016319號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3月28日府城建字第0950030684號函。

二、按本部65年8月12日台內營字第684103號函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0條至第72條之規定領得使用執照後,即已完成建築物申請許可使用之法定程序;其為變更使用者,應依同法第74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為權利變更者,則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設定負擔,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另有關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規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業有明文。案據貴府前揭函稱,本案「經本府核發95雲營使字第190號使用執照(十二戶共用一執照),今起造人擬將該使用執照作廢重新申請2張使用執照(分別為三戶一張執照、九戶一張執照)...」,本案既已核發使用執照,完成建築物申請許可使用之法定程序,自無由重新申請核發;惟如有涉及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得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檢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