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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與同規範第七點之內容是否相牴觸

內政部86.7.21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三○○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四十四點第三款規定變更範圍內可建築用地之土地於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不得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指開發範圍內可建築用地之所有權移轉而言。而同審議規範第七點規定,完成自願捐贈土地之移轉登記及現金之提供後始得依法申領建造執照,其所指「自願捐贈土地之移轉登記係指公共設施用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者並無衝突。

二、前述審議規範第四十四點第三款係為避免開發者藉該規範進行土地投機炒作而為規定。因之,僅需個別建築物依法取得使用執照,該建築基地所有權即可辦理移轉。

三、依前述審議規範第三點規定,申請人申請變更使用,應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因之,開發後土地如何分配、地籍如何重新整理、公共設施用地及興建費用如何分擔,自應由開發者與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開發前自行協議。至可否以市地重劃方式進行一節,如經全體土地權利關係人同意,並依審議規範所訂條件之規定辦理,亦無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