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委託檢查機構執行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業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3.07.19.營署建管字第0930043120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93年6月18日府建使字第0930075901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略以:「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略以:「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合先敘明。
三、本案委託經本部指定之檢查機構執行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業務,請依前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