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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宅承購戶分十八期按月繳納自備款期間所應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可否納入成本計算

內政部73.6.18台內營字第二三六五七四號函

一、按「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此為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貴府為促銷國宅所作各項權宜措施,亦應符合前開規定,以資適法。

二、本案請貴府就現有權宜措施再行檢討,以避免產生其他枝節問題,並確保產權。至於已簽訂買賣、貸款契約並將住宅交付承購戶保管進住,而未辦妥產權登記期間,所應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納入成本計算乙節,於法不符,歉難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