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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稱之消防設備係指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滅火、警報及標示設備,或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7.12.05.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193033號

說明:

一、復貴局97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231600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該消防設備係指依法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含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自78年9月1日開始施行後依該標準設置者,以及該時日以前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者。」,查本部消防署97年10月30日消署預字第0971100065號函已有明釋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略以,「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消防設備‥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是前揭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要非符合貴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應依上開建築法及辦法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